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陳兆玠 被上訴人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北投市場,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機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尤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更應注意不得隨意停放,以免往來人員遭排氣管燙傷,而依被上訴人所處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機車以逆向且未緊鄰該道路右側停車之方式,直接停放於市場之雞肉攤前,明顯妨害人、車之通行。適伊步行至該處,右小腿外側因此觸及系爭機車高溫之排氣管,造成伊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裝防護套,且上訴人亦係騎乘機車至市場,其應知悉機車排氣管溫度高可能燙傷人,故本件係上訴人本身有過失而遭燙傷,與伊停放機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18-29頁、原審卷第22-27頁)。再就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係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菜市○○○○○道上,且系爭機車停放時車身傾斜,排氣管並朝向行人通行之一側(偵卷第21-25頁),堪認經過系爭機車之行人確有高度可能因人潮擁擠而遭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違規停放系爭機車而遭燙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裝防護套,是上訴人有過失而遭燙傷,與伊停放機車無關云云。惟機車之排氣管溫度甚高,縱有裝設防護套,人體皮膚如與之接觸仍會造成傷害,此由上訴人確係遭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一事自明;況系爭事故之現場人潮眾多,道路亦非寬闊,尚難期待上訴人得預見菜市○道路上會有違規停放之機車,且於人潮擁擠時得即時避開朝向通行方向之排氣管,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自身之過失所造成,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可佐)。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有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可知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確實產生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退休、月退休金為8、9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兒女均成年,名下財產總額為741萬6,919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兒女均成年,名下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42、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上訴人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萬元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萬元(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有理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再給付伊
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閱上訴人於振興醫院之就醫紀錄,然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及上訴人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關聯,況卷內已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則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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