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50號原告 賴木貴 被告 劉樹發
劉阿好 賴正庸 賴正昌 賴金田 賴麗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養於民國81年7月23日死亡,除其次男 劉明宗 早逝(45年11月1日死亡)無子嗣繼承外,依法繼承人為其配偶 劉張端 、長男即被告劉樹發、長女 賴劉沰 、次女賴 劉阿麵 、三女即被告 賴劉阿好 。惟長女賴劉沰於92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賴鏘銘 、長男即原告賴木貴、次男即被告賴正庸、三男即被告賴正昌繼承,後賴鏘銘又於101年1月28日死亡,賴鏘銘之應繼分由其他3名繼承人繼承。又次女賴劉阿麵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即被告賴金田、次男即被告賴金山、長女即被告賴麗珠繼承。嗣劉張端於98年2月14日死亡,劉張端之應繼分即由其長男即被告劉樹發、三女即被告賴劉阿好再轉繼承;由其長女賴劉沰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賴正庸、賴正昌代位繼承;由其次女賴劉阿麵之子女被告賴金田、賴金山、賴麗珠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劉養之 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前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養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繼承人之意願、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前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養之遺產┌───────────────┬──────┬────┬───┐│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7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樹發│1/4│├─────┼─────┤│賴劉阿好│1/4│├─────┼─────┤│賴木貴│1/12│├─────┼─────┤│賴正庸│1/12│├─────┼─────┤│賴正昌│1/12│├─────┼─────┤│賴金田│1/12│├─────┼─────┤│賴金山│1/12│├─────┼─────┤│賴麗珠│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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