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魏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乙包,業經被告自承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堪認該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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