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因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被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蘇國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文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其駛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89巷口時,不慎與 曾雩晴 所騎乘搭載 柯珊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對蘇國文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雩晴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