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娟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林美娟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3月1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林美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忠智 ,行經未劃設分向線道路而未靠右側行駛,而加以盤查,林美娟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從駕駛座腳踏板黑色小皮包內取出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公克)等物予警方扣案,而後警方徵得林美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J0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07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等物,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