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GALAPONINTHORN(尼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GALAPONINTHORN(尼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IGALAPONINTHORN(尼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7號被告VIGALAPONINTHORN(尼通)(泰國籍)
男33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8月27日生)在台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路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GALAPONINTHORN(尼通)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之某泰國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4線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GALAPONINTHOR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VIGALAPONINTH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耀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