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東榮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東榮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在其所營之雲林縣○○鎮○
○路○○○號「大元當舖」內,趁 吳延眞 因生意周轉不靈,急需現金支付票款之際,向吳延眞表示願意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吳延眞,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8,000元(即1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吳延眞因需款孔急,僅能應允張東榮上開要求,而向張東榮借得2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惟經張東榮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故吳延眞僅實拿182,000元(相當於108%之週年利率)。張東榮並要求吳延眞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及簽立車輛借出條1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等物供作擔保。
㈡同年9月3日或4日,吳延眞又因生意往來,急需現金支付
票款,遂再度向張東榮借款。張東榮乃另行起意,在「大元當舖」內,以上開同一條件,另貸款200,000元與吳延眞(下稱第2筆借款),並仍預扣第1期利息,故吳延眞僅實拿182,000元(相當於108%之週年利率)。張東榮並要求吳延眞另簽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
㈢嗣吳延眞依約於99年9月6日,匯款18,000元之利息至張東
榮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東榮之前妻 吳貞真 ,下稱吳貞真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第1筆借款之利息後(該月第2筆借款之利息尚未屆期),即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負荷上開2筆借款每月共計36,000元之鉅額利息,其遂向張東榮表示僅能按月償還18,000元之利息(即每月各償還1筆借款之利息),並於同年10月18日、11月24日,各匯款18,000元之利息至張東榮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真,下稱吳貞真郵局帳戶),用以分別支付第2筆、第1筆借款之利息,張東榮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東榮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借款
與被害人吳延眞,被害人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及簽立車輛借出條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等物供作擔保,嗣被害人亦有匯款至其前妻所有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其辯稱:伊計息方式係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故借款200,000元之利息係每月6,000元,並非18,000元,伊也沒有預扣第1期利息。雖被害人先後2次借款,2筆利息共計每月12,000元,但被害人每次都匯款18,000元給伊,伊有告知被害人其多匯了6,000元,但被害人說沒關係,匯了3次以後被害人就去報警,伊懷疑被害人是故意陷害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4頁)。
惟查:
㈠被告有借款400,000元與被害人之事實:
⒈被告於99年8月初,在其所營之「大元當舖」內,借款
200,000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及簽立車輛借出條1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等物供作擔保。嗣於同年9月初,被告又於「大元當舖」內,借款200,000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繼被害人於同年9月6日、10月18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18,000元至吳貞真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彰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車輛借出條影本1紙(見彰檢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彰檢偵卷第13頁,正本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1份(見彰檢偵卷第20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雲檢10
0偵2136號卷【下稱雲檢偵2136卷】第13頁至第15頁)、吳貞真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吳貞真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彰檢偵卷第15頁)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扣案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借款與被害人之時間係
98年間,然被害人及被告均指稱借款時間係99年(見彰檢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參以被害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日期及匯款時間均在99年間,堪認其等借款時間應係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之。
⒊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另記載被害人於99年8月初
第1次借款時,另有簽立借據及車輛讓渡書各1紙供作擔保,嗣於99年9月第2次借款時,又再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簽立借據、車輛讓渡書、車輛借出條等各1紙以供擔保。然依證人吳延眞證稱:伊所指之借據,即係卷附之車輛借出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並未另簽立借據。又被害人於99年8月初借款時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及簽立車輛借出條後,迄至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該汽車行照,始將汽車行照發還被害人,又第2次借款時,被害人未再簽立車輛借出條等情,業據證人吳延眞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害人第
1次借款後,即由被告持有上開行車執照及車輛借出條,其於第2次借款時,未再交付及簽立上開物品。另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未扣得車輛讓渡書,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彰檢偵卷第10頁),訊之被告復堅決否認曾要求被害人簽立該讓渡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反面),而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吳延眞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自難認定被告取得讓渡書一情為真,僅此敘明。
⒋至證人吳延眞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99年12月15日,亦曾
匯款18,000元與被告等語(見雲檢偵2136卷第10頁),並提出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雲檢偵2136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而查證人吳延眞該筆匯款,實係匯入其自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12月1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2012年12月17日一北斗字第0017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詰之證人吳延眞亦稱:應該是因為金額一樣,所以伊在偵查中指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證證人吳延眞於偵查中指稱該筆匯款亦係用以支付被告利息,應係誤指,僅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借款共計400,000元與被害人,嗣被害人先後匯款3次至被告前妻吳貞真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每次金額18,000元,用以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重利之事實:
⒈證人吳延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借款200,000元
,利息是18,000元,已經算伊比較便宜了,但伊沒有實拿200,000元,有扣除18,000元利息;第2次借款,利息也是一樣。伊9月6日匯款,是付第1筆借款之利息,到了10月,本來1個月要匯款36,000元,但伊跟被告說利息實在太高,伊付不出來,只能每月還是匯18,000元,被告說你就匯,伊的想法是,伊9月是匯第1筆借款的,所以10月份就是匯第2筆借款。伊跟被告約定的利息就是18,000元,不是6,000元,被告也從沒有跟伊反應伊匯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8頁正反面、第111頁)。
⒉查證人吳延眞於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對於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核其證詞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其所述被告預扣首期利息之情節,亦合乎實務上常見之民間高利借貸模式,再其復能提出前揭匯款證明,佐證其曾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之事實,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每筆借款利息均僅收6,000元,被害人係
多匯等語。然查證人吳延眞證稱其借款當時,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此由證人吳延眞於99年8月借款後,於同年9月又向被告借款,亦可得證。是證人吳延眞於經濟窘迫之際,是否有餘裕超額支付利息,已非無疑。而若其確有餘力,又焉有可能不用以償還本金,反甘願充作往後之利息使用,而延長其支付利息之時間?更況證人吳延眞於99年3、4日間某日,甫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已可見證人吳延眞需款孔急,若依被告所辯,其每筆借款僅需支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則其竟能於借款2日後即同年月6日,就第1筆借款即支付18,000元之利息(第2筆借款應於10月3、
4日方需支付利息),超額支付高達12,000元,致其匯款之後,郵局帳戶內僅存2,046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彰檢偵卷第15頁),實屬難以想像。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自難以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其曾向被害人表示有超額付款之情形,然被害人仍繼續為之,是被害人可能係故意陷其入罪云云。
惟質之被告復坦稱:伊有去過被害人家2次,是為了把被害人的車開回來,但都沒有想到要退款給被害人,也沒有跟被害人提到利息有多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是被告一方面辯稱其曾向被害人反應,然其與被害人見面時,又未提及被害人匯款錯誤一事,亦未表示欲退款,前後反應相差甚鉅,足證其辯稱曾以電話向被害人反應其匯款錯誤乙節,應屬子虛。何況被害人若確每期均超額支付利息,已可見其償款意願甚高,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連番2次欲取被害人之車輛供擔保?以此觀之,被告既未曾向被害人表示其匯款錯誤,亦未將其指稱被害人溢付之款項退回或抵扣本金,更意圖佔有被害人之車輛再供擔保,即可證其亦肯認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即係其應得之利息款項,且其係因被害人無法依約每月還款36,000元,方至被害人住處要求增加擔保。其指稱被害人係陷其入罪等語,洵不足採。
⒌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2次借款與被害人,均僅各收取
每月6,000元之利息等語,難認屬實。又其所辯既有上開推諉卸責之情,而其辯稱未預扣首期利息等詞,又與民間高利借貸之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查被害人確係因為票款到期,亟需款項週轉,始先後向被告借款,業經證人吳延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是衡諸被害人當時經濟能力非佳,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亦非熟識,平日無任何金錢往來,倘非被害人因需款孔急,衡諸常情,顯無甘願承受週年利率高達108%之鉅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借款應急之道理,故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借款當時既係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上開金錢,並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按於借款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而巧取利益之借貸方式,雖借款人於借款之時,僅取得扣除利息後之餘額,但利息先以扣除方式支付,既已使貸款人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本金之計算,自應併計扣除之利息,方符實情。查被告先後2次貸款與被害人,借貸本金均為2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利息均為1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均為108%(計算式:18,000/200,000×12=108%),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
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詳如下述)。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後,已收取部分利息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及被害人是否有依約支付每期利息,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
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先後2次借款與被害人,應成立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然依被害人證稱:伊第1次跟被告借款,是要支付票款,第2次也是一樣要付票款,但係另1筆票款。伊借第1筆錢時,沒有想過下個月還要再借,是後來又有票款到期,才又借第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固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惟各次時間相隔約1個月而明顯可分,且被害人借款之原因係為支付不同筆票款。又被害人第2次欲再向被告借款,亦非被告所得預知,顯係被告另行起意之借貸行為,是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而無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尚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接續犯,亦非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行,非屬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2次借款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各為圖遂行收取第1筆、第2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害人於99年12月15日之匯款,係匯入其自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原審理由中敘及該筆匯款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利息,亦有誤會。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2筆借款時間均係98年間,且第2次借款時,亦有交付行照正本及借出條供保,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要旨),惟原判決既將被告2次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致其刑之量定尚非妥適,復有前開未洽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趁人
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固不足取,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收取重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告借貸予被害人共計400,000元,實際上取得90,000元之利息(預扣2次首期利息,及被害人匯款
3次利息),犯罪所得非鉅,且縱將其收取之利息金額充作本金計算,其仍有超過300,000元之本金尚未回收。另考量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原以裝潢為業,嗣因遭人跳票,改營「大元當舖」,然生意未見起色,又有超過200多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非佳,又其因債務問題,與前妻吳貞真離婚多年,但仍共同居住,育有3名子女,均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金額│發票人│├──┼──────┼──────┼─────┼─────────────────┤│一│(未記載)│TH0000000│200,000元│吳延眞│├──┼──────┼──────┼─────┼─────────────────┤│二│99年9月3日│TH0000000│100,000元│吳延眞、 陳懋金 (吳延眞之配偶)│├──┼──────┼──────┼─────┼─────────────────┤│三│99年9月4日│TH0000000│100,000元│吳延眞、陳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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