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相對人 林仁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文章 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
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紀山景 於84年1月25日邀同第三人林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自8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本院 雲院瑜 91執丁字第530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年9月3日雲院通非平決103年度司拍字第93號函通知相對人林仁祥、第三人紀山景、第三人林文章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林仁祥、第三人紀山景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而第三人林文章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債務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債務人之間,與相對人並無關係,聲請人是否有權拍賣相對人之土地,尚有疑問。縱使聲請人有權對相對人之土地進行程序,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所協議,聲請人於協議未解除前又驟爾聲請進行程序,是否妥適?又聲請人此前已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
1筆,且已因此清償部分款項,本次聲請竟未扣減此筆款項,應有不妥,故請本院命聲請人說明上述疑點後再予裁定云云。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債務人為林文章,是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文章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未償,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合法。而第三人林文章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協議,此前是否已拍賣他筆土地並清償部分款項,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水林鄉│後寮││0000-0000│田│1429│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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