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通
簡逸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逸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簡逸辰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詠通自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綽號「水哥」為首、尚有成員為「 駱駝 」、「 李秉宗 」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黃詠通並邀簡逸辰至該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嗣黃詠通、簡逸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簡逸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款項交予黃詠通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則交予「水哥」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詠通、簡逸辰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
三、案經 陳思叡蕭松瀚蔡志傑崔正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叡、蕭松瀚、蔡志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崔正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偵卷第63至66、39至42、49至52、77至78、215至21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逸辰、黃詠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卷13至18、19至22、155至158、23至25、27至29、165至167),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1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0月23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6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0月23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0月23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簡逸辰與李秉宗於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提款、被告簡逸辰於全家中和福真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簡逸辰於統一福真店、中國信託板新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簡逸辰於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及被告簡逸辰與李秉宗行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簡逸辰與 李秉忠 提款後進入飯店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李秉宗、「駱駝」、「水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83至189、193至197、201至204、113、114、115、116至1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詠通、簡逸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黃詠通、簡
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20頁),足認被告黃詠通、簡逸辰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簡逸辰、黃詠通分別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簡逸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依指示交予被告黃詠通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詠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簡逸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逸辰、黃詠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黃詠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簡逸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簡逸辰、黃詠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就其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8、220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就其分別涉犯部分,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黃詠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簡逸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黃詠通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嗣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⒊是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黃詠通、簡逸辰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詠通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其父親,被告簡逸辰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免持,無須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黃詠通、簡逸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業據被告黃詠通、簡逸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6、156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告訴人 黎怡君 ,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黎怡君匯款,致告訴人黎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萬9,976元至 李聿庭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李聿庭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355號案件偵辦中)。嗣被告簡逸辰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逸辰就公訴意旨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前案就告訴人黎怡君所示受詐騙之經過、接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與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至前案告訴人黎怡君匯款係9萬9,987元,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黎怡君匯入本案帳戶共19萬9,976不同,然其後被告簡逸辰均係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一行為,故此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逸辰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就被告簡逸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逾告訴人被詐欺款項部份,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份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提領人報酬金額1陳思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致電給陳思叡,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致陳思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0月24日20時27分、20時30分許/49,989元、4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4日20時30分至20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簡逸辰⒈黃詠通因介紹簡逸辰而取得8,000元報酬。⒉簡逸辰因提領款項而取得報酬8,000元。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松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致電蕭松瀚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致蕭松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0月26日15時43分、15時51分、15時52分許/29,985元、5,000元、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6日15時48分、1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及701號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0,000元、6,000元。簡逸辰⒈被告簡逸辰本次報酬計入同日下列取得之報酬。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詠通取得報酬。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蔡志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致電蔡志傑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致蔡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0月26日16時56分、16時32分、16時33分許/49,986元、17,210元、13,456元。同上。109年10月26日17時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同上。接續提領50,000元、20,000元、10,000元。簡逸辰⒈被告黃詠通交付10,000元給簡逸辰。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詠通取得報酬。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崔正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致電崔正岳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崔正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09年10月26日23時31分、23時44分、同年月27日0時3分/49,987元、29,985元20,1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6日23時52分時起至109年10月27日0時15分間。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簡逸辰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逸辰取得報酬。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犯罪事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告訴人黎怡君,佯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黎怡君匯款,致告訴人黎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萬9,976元至李聿庭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李聿庭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355號案件偵辦中)。嗣被告簡逸辰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