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魏應澤
魏應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 被告 邱文城 訴訟代理人 邱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號二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茲兩造就租約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故本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並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彰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號二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 魏龍德 所有,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出租予 邱阿得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則由雙方之繼承人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原告二人為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惟查,被告約自100年起,就系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完全交由第三人邱文源占有。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就第一項土地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原承租人邱阿得而與原告二人所簽署,
被告為惟一合法之承租人,邱文源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權。查原告向永靖鄉公所調取之原始租約,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始於38年,當時簽署私有耕地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被告之父邱阿得,非被告所稱之祖父 邱有智 。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公布施行,而依上開原始租約所示,系爭耕地自38年起,即由邱阿得承租,是縱使邱家向魏家承租系爭耕地最早發生於邱有智(原告否認之),必發生在38年以前,而當時尚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依法當應自40年以後開始適用,即應自邱阿得承租之後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非可溯及既往,此為法之當然。職是,不論邱阿得初始究以原始取得抑或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公布實施後始適用於系爭租賃關係,當時於永靖鄉公所登記之承租人僅有邱阿得一人,而依該條例及民法規定,邱阿得承租人地位限其繼承人始可承接,而邱文源為 邱粒 之子,非邱阿得之繼承人,邱文源當然無權主張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縱使系爭耕地最早之承租人為邱有智(原告仍否認之),被告已自承邱有智亡故後係由邱阿得一人繼承租約,蓋若邱阿得和邱粒二人既為共同繼承人,該二人當可擇其各自耕作之土地分別與魏龍德簽署耕地租約,抑或比照原告作法,於系爭租約上併列為共同承租人,以免徒生爭議,實無必要於原始租約之承租人攔僅登記邱阿得一人。再查,被告與邱文源間就系爭耕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此為被告當庭自認之事實,與繼承權利行使之常情及習慣不符,益證 邱氏 家族自始即決定由邱阿得及其子即被告邱文城一人單獨行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從無異議。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現僅由其一人任之,惟卻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邱文源耕作,狡稱系爭耕地之租約推自先祖父邱有智起算,雖由邱阿得一人繼承該租約,但 邱粒有 參與耕作,亦可繼承,進而主張邱粒之子邱文源亦有權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只有被告一人,故就承租人是否自任耕
作,自應以被告一人為斷。查被告經常居住地在台中,邱文源亦承認「邱文城本身有工作,休假的時候回來幫忙」,可見被告平常有固定正職,且住居台中,平日無法就系爭耕地從事農作,為不爭之事實。且系爭耕地上主要種植的三種樹種: 羅漢松福木 、風鈴木,皆需人力全心全職培育,非偶爾照料可成。縱然實務上就「自任耕作」的認定,解釋上仍准由承租人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然仍要求承租人本身須總理其事,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所明揭。今查,邱文源當庭自承其為主要耕作者,因被告有固定工作,僅限休假的時候才能幫忙;尤其本件自調解程序以來,迄今僅見邱文源出面應訴,且系爭耕地現場,立掛寫有連絡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紙板,而該手機號碼恰為邱文源所有。可見被告雖為承租人,但因人已遷居外地有正職工作,路遠且無暇,非僅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予邱文源操作,幾乎全部農事及相關經營之事,皆由邱文源一人主導為之,無總理其事之事實,未自任耕作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實已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邱文源,此由其向邱文源收取租金之事實,即可證之。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邱文源就系爭耕地有租賃權故其有耕作及繳租行為,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意旨及精神,實欠公允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數十年前先祖父邱有智開始承租原告之父魏龍德之耕地,及
建地建屋居住。先祖父有二子即邱阿得(被告之父)、邱粒(邱文源等人之父)耕作居住於此,各居一半生活及耕作,地址均同,此由被告家族戶籍謄本於大正五年(民國5年)即設戶於台中州員林郡永靖獨鱉庄崙仔尾七番地(即和系爭耕地永靖鄉獨鱉(大字)崙子尾(字)地號7同地目)。後因先祖父早逝,簽約便由長子邱阿得署名,但作息均延續前此。直至邱阿得去逝,耕地租約承租人由被告署名,耕作方式如前,與叔父各耕作一半。但從88年後農地重劃後用水及排水困難,不利分管,才改為共同耕作。
㈡至於租金給付情形,數十年來被告父親與叔父負擔各半,早
期由被告之母與叔母二人或送至永靖油廠魏應欽或指定代收或魏應欽委託同安村 劉辛財處 代收,後由被告堂兄弟等匯款予被告三嫂 張秀貞 ,被告三哥 邱文祥 代為收齊各堂兄弟平均負擔之租金款項後匯交魏應欽,魏應欽對於承租地之使用情形一清二楚,對該租地由被告家族共同使用自始都明瞭。原告認為被告堂弟邱文源非屬於承租人,應屬誤解。系爭租約數十年,後代子孫連綿,承租人署名都屬於代表人,整家族共同耕作是正常狀況,亦屬民間常態。
㈢被告種植樹苗出售,係購貿培育完成之20~40公分樹苗栽種
,過程很是省工,就目前土地面積,一個月只需5工作天就很足夠,何況目前有2人耕作。在農村種樹苗又是上班族的比比皆是,並非原告所稱須專職。被告雖居住於台中,但現在交通方便,台中至永靖間交通時間很短,種樹、除草、修剪、施肥皆可任意排定時日,被告月休至少有8日,一個月只須3~4天的農事,耕作事自然不是問題。至於電話號碼留邱文源手機,係因上班不便接聽且邱文源可就近處理。
㈣被告為系爭耕地承租人,從未轉租與他人耕種,租地上自營
種植有價樹苗,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之父邱阿得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現續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被告家族世居戶籍地現址,承租系爭耕地係家族
共同耕種,現由被告及堂兄弟邱文源共同耕種,租金則由被告兄弟、堂兄弟共同分攤繳納等語,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繳納租金證明、郵政匯款申請書、劃撥儲金存款單為證,亦堪信屬實。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耕地確有種植羅漢松、福木、紫檀等園藝作物,
並無荒蕪情事,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縱認被告確實有其他職業,或將耕地由家人即堂兄弟邱文源共同耕作,惟揆之前揭說明,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被告既未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而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又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即難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邱文源間係「轉租」之關係,則其以被告轉租耕地於他人未自任耕作為理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並返還系爭耕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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