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 白雄棧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林秀懋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秀懋,均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與訴外人 林群超 三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就渠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同段第69-5號土地之持分,簽立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就甲方(即原告白雄棧)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附圖示編號B部分約19坪與乙方(即林群超、被告林秀懋)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內之附圖示編號C位置部分約34坪互為交換所有權,甲乙雙方並同意互不補償,絕無異議。第二條約定:茲因乙方為 林鑫淼 之繼承人,甲方前向原所有人林鑫淼承買乙方所有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D之部分(位置如後附圖所示)面積15.6坪之部分亦未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切結承諾甲方得隨時將其承買面積15.6坪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乙方絕無條件出具證件配合辦理。兩造並同日就上開契約書,會同至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辦理公證。
(二)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辦理公證時,均疏未注意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乙方(林群超、林秀懋)應移轉予甲方(白雄棧)之編號C、D」部分位置之土地,業已自同段第69-5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獨立編為同段第69-19號,此自公證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觀之甚明。是以,系爭契約書雖將「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69-19地號)」誤繕為「69-5地號」,然全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將被告及林群超共有之「69-19號」土地,其中34坪與原告所有之69-14號土地交換,另外15.6坪則係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與林群超於104年3月7日,因尚未察覺上開地號錯誤,遂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交換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使林群超錯誤將實際上「69-5地號」之土地持份,過戶予原告,而非過戶「真正要交換之69-19號土地持份」。嗣後雙方發現此一烏龍事件,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遂又於104年6月19日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其中載明「今甲乙雙方於104年3月7日交換土地移轉登記時,因地籍圖地號變更致地號登記錯誤,今甲乙雙方為釐清權屬,使地號重新更正,為下列之協議。第1款:依102年8月26日立約並經公證之買賣交換契約內容及位置圖,應將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與甲方,因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係自同段第69-5地號分割而來,所附之原圖係分割前之地籍圖,故漏將同段69-19地號應登記與甲方面積52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同段69-5地號之面積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甲方,今為釐正雙方權屬,將原登記同段69-5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與同段69-19地號辦理交換更正地號,由甲方將同段69-5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乙方,乙方亦將同段69-19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甲方,雙方絕無異議。」。然原告同樣請求被告履約將69-19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卻屢屢拖延、不願配合辦理,原告甚感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102年8月26日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超依契約應負擔移轉者係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約49.6坪。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超於103年12月26日(於103年12月31日登記)已依約將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731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9472/100000予原告,其權利範圍約合163.9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即49.6坪,可見被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
(二)雖原告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辦理公證時,均疏未注意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乙方(林群超、林秀懋)應移轉予甲方(白雄棧)之編號C、D』部分位置之土地,業已自同段第69-5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獨立編為同段第69-19號…」云云。惟系爭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31日即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自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稱系爭69-19地號土地係於公證時未注意其已自69-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云云,並非事實。上開69-19及69-5地號土地截然可分,被告之真意即係交換69-5地號土地予原告,亦按該真意而履行。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群超另基於104年6月19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而做之任何交換,因被告林秀懋非該土地交換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置喙,惟亦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欲以土地交換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亦應如同林群超般與其進行土地交換,應非妥適之證明,亦與被告與其訂立102年8月26日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之真意在於交換69-5地號土地不符。
(三)原告在簽約時不知有69-19地號土地,惟因過失所產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應不可撤銷:
1.查69-19與69-5為截然不同之地號,位置、面積與原告所依據之舊圖亦截然不同,不可能認為是69-5所含括之土地。事後原告雖認為其所要交換土地為69-19地號土地,但如前述其簽約時認知絕無包括69-19地號土地之可能,因此形成原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
2.按照兩造契約書第三條(1):「茲因受限地目不同…」,原告所要交換移轉土地為69-1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而被告所要移轉交換土地為69-5地號土地署於農地,兩者始為不同地目,若如原告所述其要移轉者為69-19地號土地則該土地為建地,焉有如契約書所述渠等為不同地目之問題?而此地目不同在本案交易為兩造所認為重要之性質,因為就是原告要以較有價值之建地與被告價值較低之農地交換且不找補價差,才有以不同坪數交換之可能,此所以被告認為被告對此交易並無錯誤。原告事後認為其要被告移轉者亦為建地,此與契約約定之標的性質不符,就原告而言屬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此錯誤既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依法原告並不得撤銷,本案契約既未撤銷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斷無依此契約逕行請求被告另行交換69-19地號建地之權利。
3.如果原告要以建地與被告之建地交換,在兩者價值相同之情形下,應以相同坪數交換即可,此所以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所要交換者並無錯誤之問題,而原告如要重行交換,則被告亦同意兩造在不撤銷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可另行議定交換契約,但原告必須就被告交換超額之建地部份進行找補始符合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群超三人,於102年8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雙方就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附圖示編號B部分約19坪與乙方(即林群超、被告林秀懋)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內之附圖示編號C位置部分約34坪互為交換所有權,甲乙雙方並同意互不補償,絕無異議。第二條約定:茲因乙方為林鑫淼之繼承人,甲方前向原所有人林鑫淼承買乙方所有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D之部分(位置如後附圖所示)面積15.6坪之部分亦未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切結承諾甲方得隨時將其承買面積15.6坪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乙方絕無條件出具證件配合辦理。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會同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超於103年12月31日,各移轉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73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4736/100000予原告;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各移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784/10000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群超。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群超復於104年6月19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號、同段69-19地號土地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辦理公證時,均疏未注意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乙方(林群超、林秀懋)應移轉予甲方(白雄棧)之編號C、D」部分位置之土地,業已自同段第69-5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獨立編為同段第69-19號,故系爭契約書雖將「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誤繕為「69-5地號」,然全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將被告及林群超共有之「69-19號」土地,其中34坪與原告所有之69-14號土地交換云云。然查,依兩造於102年8月26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之附圖,其上編號C、D之形狀、面積、位置,均與該公證書後附之地籍圖所示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不同,有系爭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原告主張上開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即為69-19號土地,顯屬無據。參以上開69-19地號土地早於62年12月29日,即分割自69-5地號土地而獨立成為單筆土地,並於63年12月31日經地目變更為「建」地,有上開69-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標示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堪認兩造於10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約定就「69-5地號內編號C、D位置部分土地所為之交換」,但其中編號C、D早已分割為69-19地號土地部分,自非69-5地號土地之範圍,上開約定顯屬不能之給付。是原告以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移轉不屬於契約標的之69-19地號土地,自無理由。
(二)再依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第1、2條,被告及訴外人林群超所負義務為移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內編號C位置部分約34坪及編號D位置部分
15.6坪。惟被告與訴外人林群超因無從給付上開特定位置,遂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共計9472/100000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核算被告與林群超移轉予原告之69-5地號面積為163.96平方公尺(69-5地號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9472/100000=163.96),換算坪數即約49.6坪(163.96×0.3025=49.5979),足認被告及訴外人林群超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益徵原告復另行請求被告移轉69-19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顯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及交換所有權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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