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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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1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景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7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景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詹茗翔 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自內江街紅燈右轉環河南路1段往北,製單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不佳口出「你莊孝為喔」(台語)、「 他馬 的」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光碟與譯文在卷。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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