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8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章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尚欠新臺幣(下同)53,31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4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9日,尚欠396,072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雖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成立,債權額為449,384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即毀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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