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53號
原告 吳守真
被告 吳粲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提出出庭意見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佐佐木小次郎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為兌現支票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000元至訴外人 鍾侑 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前揭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見表外,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小次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為兌現支票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116,000元至 鍾侑享 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受有損害,嗣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聲明放棄到庭陳述辯論之權利,已如前述,基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116,000元至鍾侑享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