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梓庭選任辯護人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林明熠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魏和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2920號、第2921號、第2922號、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遂邀約友人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共同前往,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駛之車輛,林明熠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前往債務人 蔡明憲 所在地點,嗣於翌
(26)日凌晨1時許,4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因協商債務不成,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邱梓庭已預見持西瓜刀朝蔡明憲揮砍,將使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之頭部揮砍數次,致蔡明憲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 蔡沛潔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 李桓棻賴冠宇張佑偉 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彭偉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彭偉豪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於原審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6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而被告邱梓庭於原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蔡明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但當時是為了救人,不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我沒有想過會導致被害人重傷云云;被告魏和平於原審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邱梓庭及彭偉豪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處理債務云云。被告邱梓庭之辯護人復執以:當時被害人朝彭偉豪開槍,而彭偉豪爭搶槍枝時不斷遭被害人毆打,被告邱梓庭為了救他才揮刀砍擊,應該可以構成正當防衛,且被告邱梓庭並不是朝重要部位揮砍,不能因此推論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等詞辯護;被告魏和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魏和平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等人前往現場,並未參與其等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豪、林明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98、357頁),而被告邱梓庭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遂邀約友人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共同前往,並攜帶西瓜刀1把由魏和平駕車搭載到場,嗣彭偉豪徒手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林明熠則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邱梓庭另取出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等事實,亦據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206至207、261至263頁),核與證人李桓棻、賴冠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19、274至284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283至291頁),而被害人遭毆打及揮砍後,因而受有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右手第五指斷指之傷勢,亦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9至767頁),足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及被告邱梓庭、魏和平前開供承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嗣經診斷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
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雖可透過治療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恐遺存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醫院函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監護宣告事件委託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卷三第244至251頁),而被害人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中度)及受輔助宣告等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125-129頁),可見被害人本案遭攻擊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被告邱梓庭雖以前詞辯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且主觀上並不反對犯罪結果發生而容任其發生而言。前者須對犯罪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被告邱梓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到車上拿西瓜刀把被
害人砍倒,我不清楚砍他哪裡等語(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邱梓庭當時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力道甚猛,主觀上猶未注意攻擊部位而將其亂刀砍倒,再參諸證人李桓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拿刀子的人一直往被害人身上揮砍,揮了不只1次,被害人身上沒有武器,只能一直躲一直退,揮刀完被害人倒地後,對方就馬上離開現場,後來下車時看到被害人的1根手指頭掉了,身上有傷,頭在流血,頭部有刀傷,那時候才知道有砍到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賴冠宇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人回車上拿西瓜刀直接朝被害人砍,第一下就朝頭砍,被害人有去擋及閃躲,所以有砍到手和耳朵,對方離開後,我有看被害人的傷勢,他的頭及臉比較嚴重,有被刀子劈開的傷,手指及耳朵可能是要保護自己時被傷到,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持西瓜刀的人劈砍被害人超過1次,都是朝頭、臉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80、283至284頁),佐以本案被害人較嚴重之傷勢集中在頭部,送醫急救時,頭部延伸至左後頭撕裂傷約25公分,左臉、左耳後及左肩亦有撕裂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且依被害人到院時傷口外觀研判應係遭刀械砍傷乙節,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是綜上各情,足證被告邱梓庭當時應係持西瓜刀持續朝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揮砍甚明。
⒊而西瓜刀係切割大型蔬果之刀具,具有相當長度,且刀刃亦
相當鋒利始能進行切割,則被告邱梓庭當時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持續揮砍,以被害人之手指遭截斷之情觀之,堪認該西瓜刀極為鋒利,若持以砍擊人體,除得輕易破壞體表皮膚,更可能深及肌肉、血管並截斷骨骼。又頭顱為腦部及主要中樞神經所在位置,並透過頸部與人體其他重要部位連結,係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銳器直接砍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或破壞神經系統,導致腦部機能嚴重受損。被告邱梓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其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揮砍數次,可能導致被害人之頭部受傷而嚴重破壞機能,其仍以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顯係容任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邱梓庭猶以前詞辯稱其無重傷害之犯意,應係犯後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㈢被告魏和平雖辯稱其係為處理債務糾紛隨同到場,並未參與
同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本案被告4人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共同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邱梓庭、林明熠並各攜帶西瓜刀1把、球棒1支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主觀上均認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時,可能因談判破裂而須使用刀、棒威逼攻擊,而被告魏和平於原審亦供稱:我出發前就知道邱梓庭有帶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則其自可預見上情無疑。且依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魏和平當時駕車抵達現場後,有下車將現場1名男子帶上車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而被告魏和平於原審供稱:我們到現場後,我有去拉1個人,那個人就是委託人,因為是他把被害人約出來,我要叫他離開,先把他拉到車上保護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9頁),顯見被告魏和平已預料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在場將對被害人施加攻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因而有先將委託人帶上車保護之必要。佐以本案被告彭偉豪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林明熠及邱梓庭即先後持球棒及西瓜刀加入攻擊等情,應認被告等人相約前往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發生鬥毆之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未明確表達欲毆打被害人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4人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再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亦可見被告魏和平將委託人帶上車後,旋即進入駕駛座等候,並在鬥毆結束後搭載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委託人離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魏和平當時係負責駕車在場接應,於衝突結束後將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委託人搭載離開現場,是綜上所述,被告魏和平對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仍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取。
㈣再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而
被告魏和平當時車輛之停放位置已占據部分車道等情,業據被告魏和平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是被告邱梓庭本案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而在公共場所出手鬥毆,已足使公眾心理恐懼不安而妨害安寧秩序,是其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亦可認定。又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本案被告魏和平雖未出手攻擊被害人,惟其抵達現場後,下車將委託處理債務之委託人帶上車,使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不生後顧之憂,且可隨時進入被告魏和平之車輛而撤離現場,足見被告魏和平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壯大聲勢,並給予其餘在場共同被告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故被告魏和平所為,助長人群聚集施強暴所生公眾危害性,自已該當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三、被告邱梓庭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梓庭係見彭偉豪爭搶槍枝時不斷遭被害人毆打,為了救他才揮刀砍擊,應該可以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於警詢時固均供稱被害人當時
有持槍甚至開槍乙情,而被告魏和平更提出所稱當時向被害人搶得之空氣槍1把交由警方扣案(見偵字第5419卷一第30、139頁)。惟審諸證人李桓棻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下車時,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當時被害人一下車走到人行道時,就看到一群人衝上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身上沒有任何武器,只能一直躲,在現場我有聽見槍聲,但沒看到何人持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11頁、113至114頁),證人賴冠宇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下車去找「可樂」講話,然後兩輛車衝過來,一群人下車後就往被害人身上打,當時被害人沒有拿武器,我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77頁、第279-281頁),可見當時在場之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害人有持槍攻擊被告等人乙事,自難逕認被告邱梓庭等人當時有遭被害人開槍而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況本案被告等人攜帶刀、棒前往與被害人處理債務,對於雙方一言不合即可能鬥毆等情均有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邱梓庭當時與彭偉豪、林明熠共同攻擊被害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對於被告邱梓庭之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㈠被告邱梓庭於原審證稱:我下車時有拿西瓜刀,但之後又放
回車上,後來被害人拿球棒打我,我才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我們4人一開始是想好好談,沒有想要拿西瓜刀砍被害人,而我持刀砍被害人時,彭偉豪及魏和平應該都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8、196頁),而證人賴冠宇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被打時,我有下車看,一開始是2個人以球棒及徒手攻擊被害人,這2個人是同時的,後來有人回車上拿西瓜刀下車,拿西瓜刀的人第1次砍被害人時,拿球棒及徒手攻擊的那2個人沒有再攻擊,而是慢慢離開往車上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9、284頁),再參以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影像所示,可見當時被告林明熠持球棒朝畫面上方衝去時,被告邱梓庭走回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並開啟車門,再持西瓜刀往畫面上方走去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由上足認被告邱梓庭返回車上拿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均已停手並準備離開現場,且如前述,被告魏和平當時在場係隨時準備駕車接應,自難認其等對於被告邱梓庭上開持刀揮砍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有所預見而共同參與。是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處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時,其等雖有發生鬥毆之認識,惟被告邱梓庭係遭被害人攻擊後,始轉身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以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況參酌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與被害人素無冤仇,本案僅係受被告邱梓庭之邀約共同前去協商債務,亦難認有使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意欲。本件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或當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則被告邱梓庭當時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自不能令其等共同負責。
㈡另依證人李桓棻於原審證稱:拿棍棒的人就是往被害人身上
揮蠻多下,徒手攻擊的人也是直接朝被害人揮;被害人頭部受的是刀傷,因為如果只是用打的,不會流這麼多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11、119頁),證人賴冠宇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徒手及拿球棒的人是攻擊被害人什麼部位,被害人的頭、臉是被西瓜刀劈的,徒手攻擊的人是攻擊被害人腰部以上,被害人的背及身體有被球棒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7頁),可知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固有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歐擊被害人之身體,而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然依證人李桓棻及賴冠宇上開證述等情,堪認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主要為刀傷,且應係被告邱梓庭持刀揮砍所致,而此情亦經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頭部受傷導致之重傷結果,係由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所為。從而,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即不應由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負責,其3人應僅在傷害之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梓庭、魏和平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經診斷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雖可透過治療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恐遺存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其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且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該當於重傷。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本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邱梓庭出手攻擊被害人,屬下手實施者;被告魏和平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且被告等人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停車並鬥毆,其佔據車道之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亦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分別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西瓜刀及球棒,各該器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又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而使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魏和平於偵查中已供明事前即知悉被告邱梓庭攜帶西瓜刀等語(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34頁),被告彭偉豪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林明熠拿球棒過來救我,邱梓庭也拿西瓜刀過來等語(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彭偉豪在場亦有見聞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攜帶兇器,故均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邱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魏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其等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應論以傷害罪(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成立重傷害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其等3人所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並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4人聚集在公共場所,由被告彭偉豪徒手毆打、被告林明熠及邱梓庭分持球棒及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經過,應認為被告4人所犯加重妨害秩序之部分業經起訴,惟起訴書漏論刑法第150條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應予補充。
五、被告4人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前往現場,而被告邱梓庭遭被害人攻擊後,當場形成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重傷害罪。
六、被告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彼此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梓庭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該當於重傷罪,此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僅就傷害之範圍內共同負責。
七、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分別構成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邱梓庭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魏和平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固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已實際使用所攜帶之西瓜刀及球棒等兇器,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足以對公眾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予以加重其法定刑。
㈡被告邱梓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邱梓庭本案係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並非事主,然僅因在場受被害人攻擊,即取出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其行為嚴重侵害法秩序,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自無足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及球棒,分別係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所有,供本案攻擊被害人所用,此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7、3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所有,供本案碰面前聯繫使用,亦經其2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28至32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魏和平所有,供本案聯繫被告林明熠所使用,復為被告魏和平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327頁),而被告邱梓庭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以魏和平之手機聯繫林明熠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因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碰面,並由被告彭偉豪徒手、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分別攜帶西瓜刀及球棒,佔據車道而與被害人鬥毆,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被告邱梓庭因受被害人反擊,當場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影響其肢體機能及腦部認知功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後生活影響甚鉅,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梓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彭偉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明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魏和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魏和平所犯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西瓜刀及球棒,分別係被告邱梓庭及林明熠所有供本案攻擊被害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邱梓庭、林明熠及魏和平所有供本案碰面前聯繫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空氣槍1把及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邱梓庭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等人對於發生鬥毆之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邱梓庭於案發時係於被告魏和平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拿取本案之西瓜刀,是本案被告魏和平、彭偉豪事前既已知悉會發生鬥毆,又知悉被告邱梓庭攜帶西瓜刀到場,足認其等就被害人因鬥毆遭鋒利之西瓜刀受重傷之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又被告4人係以人數上之優勢,由被告彭偉豪徒手、被告林明熠、邱梓庭分持球棒、西瓜刀接續加入而與孤身一人之被害人鬥毆,則依通常一般人之判斷顯能預料,參與之成員以刀械攻擊被害人時,難以控制刀械鬥毆使用力道及傷害範圍,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移動時亦難以精確掌握,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鬥毆受重傷之結果,應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原審判決就上述情節漏未審酌即認被告林明熠、彭偉豪、魏和平對於重傷之行為及結果並無認識,尚有未妥等語。惟查,本案被告4人事前縱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邱梓庭案發當時獨自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際,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均已停手並準備離開現場,而被告魏和平當時在場係隨時準備駕車接應,自難認其等對於被告邱梓庭上開持刀揮砍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意,亦難認有客觀預見可能,且本案被害人頭部傷勢主要為被告邱梓庭揮砍所致刀傷,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頭部受傷導致之重傷結果,係由被告彭偉豪及林明熠所為,是被害人所受重傷之結果即不應由被告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共同負責等節,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係就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邱梓庭提起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案依被告邱梓庭所犯情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過輕,難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彭偉豪提起上訴則稱: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彭偉豪雖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彭偉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況被告彭偉豪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此部分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四、據上,檢察官、被告邱梓庭、彭偉豪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邱梓庭、魏和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西瓜刀1把邱梓庭2球棒1支林明熠3IPHONE12手機(黑色)1支魏和平4OPPOA9手機(藍色)1支邱梓庭5IPHONE7手機(紅色)1支林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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