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新台幣500元紙鈔3張,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職權緩起訴之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500元紙鈔3張即1500元,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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