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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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6年11月8日1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號送強制戒治後,於106年9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1月8日1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五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張世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號送強制戒治後,戒治成效合格後,於民國106年9月11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11月8日午夜12時52分,經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搜索,適張世南在場,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南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已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上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