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臻
(原名郭奕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6
4號、第13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己○○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底,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潤泰門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某旅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威宇 」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乙○○、丙○○、甲○及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己○○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並刪除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6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所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6年7月5日彰瑞字第106000143號函暨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三)被告己○○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威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丙○○、甲○及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乙○○、丙○○及被害人辛○○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2紙、告訴人丁○○、乙○○、丙○○、被害人辛○○簽具之收據各1紙及被告陳報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和解,然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其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現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渠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及│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遭詐騙而匯入│││被害人││││臺幣)│款項之帳戶│├──┼────┼─────┼─────────┼───────────┼──────┼──────┤│1│丁○○│106年6月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消│(1)106年6月1日18時3│(1)29,989元│被告所有之彰││││日17時51分│費高手拍賣網賣家,│6分許,在桃園市○│(2)29,989元│化銀行帳號00││││許│佯稱之前告訴人購○○○區○○路○段○號│(3)29,985元│000000000000│││││的商品重複購買相同│全家超商以其彰化銀││00號帳戶│││││商品12組,必須提供│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銀行授權書才能取消│開帳戶│││││││訂單,又假冒彰化銀│(2)106年6月1日18時4│││││││行主管,要求告訴人│8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操作ATM取消重複付│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至被告上開帳戶│││││││誤,而匯款至詐騙集│(3)106年6月1日18時5│││││││團指定之帳戶內。│7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2│乙○○│106年6月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Z│(1)於106年6月1日18時│(1)9,085元│同上││││日18時13分│訂公司人員,佯稱告│57分許,在新北市○│(2)6,085元││││││訴人之前網購電影○○○區○○街○段○○號│(3)1,085元││││││因公司操作疏失會使│之統一超商內ATM,│││││││告訴人每個月分期付│以其第一銀行帳戶轉│││││││款,如要解除,需配│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合其指示操作ATM,│(2)於106年6月1日19│││││││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時1分許,在同一地│││││││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點,以其郵局帳戶轉│││││││定之帳戶內。│帳至被告上開帳戶││││││││(3)於106年6月1日19時││││││││3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3│丙○○│106年6月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於106年6月1日12時2│11,000元│同上││││日12時21分│天拍賣網站賣家,拍│2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許│賣任天堂遊戲機1臺│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上開帳戶│││││││提供聯絡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4│甲○│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於106年6月1日14時2│13,000元│同上││││31日21時51│轉拍賣網站及露天拍│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分許│賣網站賣家,販賣PS│某處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4遊戲機1臺,並以│帳至被告上開帳戶│││││││通訊軟體LINE提供聯││││││││絡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5│辛○○│106年6月1│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台│106年6月1日19時18分│5,985元│同上│││(未提告│日18時2分│新銀行行員佯稱被害│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許│人網路購物有問題,│院路0段00巷統一超商內│││││││如要退款,需依其指│ATM以其郵局帳戶轉帳至│││││││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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