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羿潔(原名賴美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羿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羿潔(原名賴美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為
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羿潔即賴美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犯罪日期│92年8月間某日至96年│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5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9125號│第3244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1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05.26│103.12.31│├───┼────┼──────────┼──────────┤││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18││判決│││號││├────┼──────────┼──────────┤││判決│99.06.21│104.01.1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10039號(易科罰金已│第2775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