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A組)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9至14(B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A組)附表編號1至8及(B組)附表編號9至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A組)附表編號1至8及(B組)附表編號9至14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家成前於(A組)附表編號1至8、(B組)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A組)附表編號1至8、(B組)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A組)附表編號1至8、(B組)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如(A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A組)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年3月14日之前;而(B組)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如(B組)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B組)附表編號10至1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
105年12月12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如(B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該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6日間某時,顯係在(A組)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3月14日之「前」,應以(A組)附表編號1該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就被告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刑事訴訟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故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各罪,部分固得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不可再拆開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編號13所示之罪,既業與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縱編號13所示之罪得與編號1至8(A組)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仍不可與編號14所示之罪拆開另與他罪定刑,否則即有使被告受有較原先裁定更不利益之可能,而不無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之風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家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15日│104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83號│字第632號│字第33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10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6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105年度壢簡字第592│105年度壢簡字第67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3月14日│105年5月23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4446號│第7275號│第13590號││├──────────┴──────────┴──────────┤││編號1-6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1號│字第975號│第127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186│105年度壢簡字第10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4│105年度壢簡字第1186│105年度壢簡字第1075││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05號│第1964號│第2367號││├──────────┴──────────┴──────────┤││編號1-6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60、2298號│第16771號│字第388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106年度壢簡字第52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4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8月21日│105年10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106年度壢簡字第522│105年度壢簡字第1444││判決│││號│號││├────┼──────────┼──────────┼──────────┤││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9月18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037號│第16351號│第1369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4月30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13號│字第434號│第686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5│106年度審簡字第308│106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3月1日│106年5月8日│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64號│第7513號│第11604號││││││└────────┴──────────┴──────────┴──────────┘┌────────┬──────────┬──────────┬──────────┐│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贓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至105│105年6月21日││││年3月6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107號│第6107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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