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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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嬿如女(民國83年2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200332049號住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路68號(新竹縣北埔
鄉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532號2樓之1居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538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嬿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嬿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54號「賓利酒店902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80187001;報告日期:2023/8/30)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於107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前開所述,核屬於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有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有瑕疵之情,如下述:㈠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因通緝到案於警詢所留之居住地
,除戶籍址(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外,其所留居所址為「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532號2樓之1」之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緝字第415號卷第5頁),嗣被告旋即於11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5月20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聲請人之辦案進行單可知,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45分到庭,且註明「到案確認可否為戒癮治療」等語,並將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所留之上開居所址,然被告並未到庭,此亦有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則將聲請觀察勒戒調查意見表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留之上開居所址,並於回證註記「文到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今均未回覆,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傳喚開庭詢問意見時未到庭配合調查,以及本院詢問意見時並未回覆,暨審酌聲請人依卷內事證裁量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