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趙朝宗 (即 趙昆耀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1003巷7號 呂美麗 (即趙昆耀之繼承人)
住同上相對人 黃俊文 住桃園市蘆竹區歐楓街63號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1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被告趙昆耀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9月21日止為趙昆耀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黃俊文與本件被告趙昆耀之訴訟,係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後該判決即於113年6月7日送達趙昆耀之住所,而趙昆耀則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嗣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請求鈞院裁定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人,惟法律並無此規定,故抗告人就原審於113年7月9日違法裁定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確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審被告趙昆耀,後因趙昆耀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原裁定即以原審被告趙昆耀於原審判決送達後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呂美麗、其子即抗告人趙朝宗二人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13年7月9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二人為趙昆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原審案卷確認無誤。然抗告人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趙昆耀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案於113年8月2日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溯及至趙昆耀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抗告人為趙昆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容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