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怡貞女(民國76年9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22130147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113年度執字第10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怡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得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是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如附表所示最高數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合併數額總額以下(即25,000元以下)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3年8月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其本人簽收,而受刑人則於意見表上陳述「希望給予一次機會,建議酌定5月」等情,本院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用,尚難認聲請人所建議之刑度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