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蕭景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市○○區○○○道○段○○○巷○號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參佰零陸元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急須領回辦理更換無實體公債,為此,聲請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僅為三十九萬零三百零六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券,亦已此應供擔保金額等值者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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