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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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8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依當時天後、路況」應更正為「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及應補充「許元瓏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車禍肇事人,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因擔任公司業務人員而駕駛車輛載送公司產品行駛道路時,未注意同向後方直行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左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徵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及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然彼等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但告訴人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許元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瓏受僱於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行銷產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2205-SW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投店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該便利商店。適 王百村 騎乘牌照號碼MAW-35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百村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百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百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