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附近,趁乙○○所管領支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置於電門上之機會(該機車係於民國98年4月15日
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是以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只要係在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查,被告甲○○對其於98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附近,見告訴人乙○○所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乙情供承不諱,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上開機車係在98年4月15日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人竊取等語不符,是上開機車係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竊取後,將之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附近乙情,應堪認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係非法取得上開機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破壞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仍應成立刑法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竊取該機車,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