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7、3682、4010、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者。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榮燦前曾有下列犯罪前科執行紀錄:⑴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犯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⑷又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與⑴⑵⑶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23日撤銷假釋。⑸復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⑹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上開判決罪刑⑸⑹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沈榮燦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及所犯前揭⑴⑵⑶⑷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未悔改,沈榮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 宋文德 (另由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經過、所竊得之財物、證據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嗣先 於105年6月25日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3樓301室門外查獲其身上攜帶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5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繼而於其房間內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13,800元(其中1萬元即為沈榮燦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當時所穿著之雨衣1件、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竊得所竊得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等物;另於105年8月2日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行時當場遭被害商店即喜互惠超市店長 簡連 謨、保全 李易宜 發覺查獲。
三、案經 劉國 基、 林承 義、 簡連謨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黃金來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榮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685號卷第1-6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280號卷第1-4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438號卷第1-6頁、警蘭偵字第1050016543號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24-25、33-34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或扣案為憑,暨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25日、同年8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7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438號卷第9-14頁、警蘭偵字第1050016543號卷第14-17頁),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榮燦所為五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核破壞剪屬金屬材質,且被告既能持以破壞香油櫃上防盜鎖頭,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沈榮燦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為持破壞剪破壞香
油櫃竊取香油錢之行為,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破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且依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系解釋,「其他全設備」既係屬「門扇」、「牆垣」之例示規定,則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自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閒功能,始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查本案被告破壞者為香油櫃之鎖,並非設於門扇或牆垣,當非法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沈榮燦與宋文德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沈榮燦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沈榮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未遂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沈榮燦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行,其查獲經過,
係為被害人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尚無法完全辨識沈榮燦面孔,嗣於而被告沈榮燦於105年6月25日員警詢問時供 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查獲該情,而在此之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偵查機關對於被告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應認被告沈榮燦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保管,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科刑,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沈榮燦獨自及與共犯宋文德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是被告沈榮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及被告沈榮燦與宋文德所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即現金2萬元、
香菸110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行,被告與共犯宋文德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200元、鴨賞1批、藝術品1批木雕彌勒佛1個、古式瓷器茶壺4個、銅製小秤子1支、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稱:是伊與宋文德共同竊取店內鴨賞好幾包、現金1千多元、木雕彌勒佛、瓷器茶壺4個銅製水菸壺2個跟油燈,我沒有拿銅製小秤子,鴨賞是我跟宋文德吃掉了,木雕彌勒佛及瓷器茶壺4個不見了,現金我跟宋文德對半分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34頁背面),是除銅製水菸壺2個及銅製油燈1個已據被害人領回而無庸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就被告分得鴨賞半批、現金600元、木雕彌勒佛1個、瓷器茶壺4個宣告沒收,而因未扣案,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手電筒1支,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物,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萬元、雨衣1件,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7萬元、金牌8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其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為│害│││││沒收│││人│人││││││├──┼─┼─┼───────────────┼────┼──────────┼────┼───────┤│一│沈│劉│於105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進入│現金2萬│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刑法第│沈榮燦犯竊盜罪│││榮│國│ 劉國基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農│元、香菸│基於警詢之證述(│320第1項│,累犯,處有期│││燦│基│權路77號1樓之「金安記商行」2樓│110條│警蘭偵字第0000000││徒刑柒月。未扣│││││倉庫內躲藏,待商行打烊後,於同││685號卷第7頁)││案之犯罪所得新│││││日23時53分許,頭戴頭套至1樓商││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台幣貳萬元、香│││││行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9張(同卷第19至23││菸壹佰壹拾壹條│││││幣(下同)2萬元及香菸110條(價值││頁)││均沒收,於全部│││││約10萬元)得手後離去。經被害人││││或一部不能沒收│││││報案後,員警調閱被害人店內監視││││或不宜執行沒收│││││錄影畫面(已經攝得被告進入商行││││時,追徵其價額│││││內之初之清晰近照面容及被告躲藏││││。│││││至商行2樓之舉動),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沈榮燦係犯罪│││││││││嫌疑人,嗣員警於105年6月25日對│││││││││沈榮燦製作警詢筆錄時,沈榮燦自│││││││││白犯行。│││││├──┼─┼─┼───────────────┼────┼──────────┼────┼───────┤│二│沈│林│沈榮燦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現金1,20│1、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刑法第32│沈榮燦共同犯竊│││燦│丞│機車搭載宋文德,於105年5月13日│0元、鴨│義警詢之證述(同│0第1項│盜罪,累犯,處│││德│義│17時50分許停車後,雙雙進入林承│賞1批(│上卷第8至12頁)││有期徒刑柒月。│││、││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價值約5│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扣案之 沈燦德 │││宋││1段221號1樓之「朝日香名產店」│萬元)、│16張、發還保管單││犯罪所得新台幣│││文││,推由宋文德與店員攀談移轉注意│藝術品1│、水菸壺及油燈照││ 陸佰元 、鴨賞半│││德││力,沈榮燦則趁隙躲進店內貨品堆│批{包括│片1張(見同卷第││批、木雕彌勒佛│││(││放處藏匿,待名產店打烊後,於同│木雕彌勒│24至31、13、18││壹個、古式瓷器│││綽││日22時8分許開啟該名產店後門與│佛1個、│頁)││茶壺肆個均沒收│││號││宋文德會合,共同竊取現金1,200│古式瓷器│││,於全部或一部│││:││元、鴨賞1批(價值約5萬元)、藝術│茶壺4個│││不能沒收或不宜│││組││品1批{包括木雕彌勒佛1個、古式│、銅製小│││執行沒收時,追│││仔││瓷器茶壺4個、銅製小秤子1支、銅│秤子1支│││徵其價額。│││清││製水菸壺2個(已發還)、銅製油燈1│、銅製水││││││)││個(已發還),共計價值約1萬元}得│菸壺2個(││││││││手後離去。經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已發還)││││││││調閱路口及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銅製油燈││││││││察知沈榮燦、宋文德犯案前騎用JB│1個(已││││││││F-185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沈榮│發還),││││││││燦)及二人以前揭手法進入店內之│共計價值││││││││情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約1萬元}││││││││可疑沈榮燦犯本案,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25日查獲時扣得前揭銅製│││││││││水菸壺2個、銅製油燈1個,乃詢問│││││││││沈榮燦,沈榮燦始自白犯行,並供│││││││││出宋文德共犯本案。│││││├──┼─┼─┼───────────────┼────┼──────────┼────┼───────┤│三│沈│謝│於105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進入│無│1、證人即告訴人 謝洲 │刑法第32│沈榮燦犯竊盜罪│││榮│洲│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明警詢之證述(警│0條第3項│,未遂,累犯,│││燦│明│奕順軒麵包店礁溪分店1樓廁所天││礁偵字第000000000│、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花板內躲藏,待麵包店打烊後,於││0號卷第5至7頁││,如易科罰金,│││││同日22時30分許,以自備之手電筒││)││以新台幣壹仟元│││││1支(未扣案)在店內四處查看及││2、監視錄影照片7張││折算壹日。未扣│││││翻動尋找竊取標的,嗣因店內保全││、被告穿著照2張││案之手電筒壹支│││││警報器響起,乃逃離麵包店而不遂││(同上卷第9至10││沒收,於全部或│││││。經被害人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頁)││一部不能沒收或│││││監視器畫面,尚無法完全辨識沈榮││││不宜執行沒收時│││││燦面孔,嗣員警於105年6月25日對││││,追徵其價額。│││││沈榮燦製作警詢筆錄時,沈榮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四│沈│黃│於105年6月17日19時35分許,進入│現金8萬│1、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刑法第32│沈榮燦犯攜帶兇│││榮│金│宜蘭縣○○鎮○○路○○號之南天宮│元、金牌│來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器竊盜罪,累犯│││燦│來│廟(由黃金來擔任總幹事管領)內│8面│警澳偵字第0000000│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玖│││││躲藏於神桌下木櫃,待宮廟夜間關││438號卷第7至8頁│攜帶兇器│月。扣案之新台│││││門後,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神桌││)│竊盜罪│幣壹萬元、雨衣│││││下爬出,先至南天宮外其所有之車││2、車輛詳細報表、南││壹件沒收。未扣│││││牌號碼JBF-185號重型機車停放處││天宮監視器位置圖││案之現金柒萬元│││││,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事先準備好││、平面圖2張、監││、金牌捌面、破│││││之雨衣穿上以為掩飾,並持提袋及││視錄影畫面照片20││壞剪壹支均沒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張、現場、贓物照││,於全部或一部│││││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片12張、南天宮││不能沒收或不宜│││││之破壞剪1支進入南天宮內,以破││照片16張(同卷││執行沒收時,追│││││壞剪剪斷香油櫃之鎖後(毀損部分││第50至56頁)││徵其價額。│││││未據告訴),竊取香油櫃中之約8│││││││││萬元之香油錢,及竊取宮內媽祖神│││││││││像所懸掛之金牌8面(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攝得沈榮燦騎乘其所有上開車號之│││││││││機車逃逸,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沈榮燦係犯罪嫌疑人,嗣│││││││││員警於105年6月25日對沈榮燦製作│││││││││警詢筆錄時,沈榮燦自白犯行。│││││├──┼─┼─┼───────────────┼────┼──────────┼────┼───────┤│五│沈│簡│於105年8月2日21時許,進入宜蘭│銀帶XP洋│1、證人即告訴人簡連│刑法第32│沈榮燦犯竊盜罪│││榮│連│縣○○市○○路○○號之喜互惠超│酒2瓶│謨、證人李易宜於│0條第1│,累犯,處有期│││燦│謨│市內躲藏在該倉庫內紙箱中,待超│指揮家威│警詢之證述(警蘭│項│徒刑陸月,如易│││││市打烊後,於同日23時許,始走│士忌洋酒│偵字第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台│││││出倉庫而在超市內竊取銀帶XP洋│2瓶、七│號卷第7至1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酒2瓶、指揮家 威士忌 洋酒2瓶│星牌香菸│2、宜蘭分局搜索扣押││日。│││││、七星牌香菸14條、峰牌香菸6│14條、│筆錄、扣押物品目│││││││條、安全帽1個、冬季大衣1件│峰牌香菸│錄表、收據、贓物│││││││、飲料1罐(價值3萬7,889元│6條、安│認領保管單、照片│││││││,均已發還)後放入紙箱內得手後│全帽1個│6張(同卷第14│││││││欲離去,嗣於翌(3)日0時43│冬季大衣│至21頁)│││││││分許,經店內保全系統警報通知保│1件、飲││││││││全李易宜,經李易宜聯絡喜互惠超│料1罐││││││││市店長簡連謨一同入該超市內察看│(價值3││││││││而當場查獲。│萬7,889│││││││││元,均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