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明
藍順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昭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法分配之鱸魚壹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順耀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法分配之鱸魚壹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昭明與藍順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14分許,在 呂學樹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店鋪騎樓,因見呂學樹置放在該處之漁貨無人看管,遂由詹昭明持現場之篩子撈魚,並由藍順耀持現場之塑膠袋裝魚之方式,竊取呂學樹所有之鱸魚20尾及 吳郭魚 2尾得手,再將其中16尾鱸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與附近路人;其中1尾鱸魚則由詹昭明與藍順耀共同食用完畢。嗣因呂學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扣得賸餘之上開鱸魚3尾、吳郭魚2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昭明、藍順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學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9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詹昭明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藍順耀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 及渠 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所竊取之財物為鱸魚20尾及吳郭魚2尾,其中鱸魚3尾及吳郭魚2尾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渠等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詹昭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藍順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藍順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2人竊得之鱸魚16尾變價後由被告詹昭明所分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昭明(警卷第2頁背面)、藍順耀(警卷第7頁背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堪認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詹昭明所分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詹昭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鱸魚
1尾已由被告2人共同食用完畢,亦據被告詹昭明(警卷第
2頁背面)、藍順耀(警卷第7頁背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事實上已難明確區分各人分得之成數,應認係無法分配之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鱸魚3尾、吳郭魚2尾,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