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 連祐星 相對人 連百 中
連珍珊 連珍瑛 連珍兒 連双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連百中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予以裁判,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第203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百中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28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7、108年3月19日日發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1,900元(參一審卷第55、68、205頁)、4,300元(參一審卷第106、149頁),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聲請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6,962元,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4,420元(計算式:91288+1900+4300+136932=234420),是相對人連百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605元(計算式:234420×1/4=58605);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605元(計算式:234420×1/4=5860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請求第二次測量費用5,100元,惟本次測量規費僅4,300元,聲請人溢繳800元部分已由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退還,有該所108年5月20日函文可按,上開溢繳部分即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