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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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乙○○
丙○○壬○○丁○○戊○○己○○庚○○辛○○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壬○○、丁○○、戊○○、己○○、庚○○及辛○○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於96年11月1日起訴後,於97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壬○○、丁○○、戊○○、己○○、庚○○及辛○○,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附本院可稽。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之繼承人乙○○、丙○○、壬○○、丁○○、戊○○、己○○、庚○○及辛○○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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