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鍾秉澤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且參以現場照片,告訴人 黃足金 住處大門原為未著色之金屬制鐵捲門,遭潑灑油漆後,確實有不堪使用之事實。是核被告鍾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面對紛爭,不思以合法、平和手段排解,竟恣意潑灑油漆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大門,所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潑漆油漆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鍾秉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澤因認定黃足金與其父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綠色油漆一桶,前往黃足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前,以油漆朝黃足金住處大門潑灑,使該大門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綠色油漆,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大門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黃足金。
二、案經黃足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鍾秉澤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3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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