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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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嘉義縣○○○○○路0段000000號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臉部。其嗣命乙○○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承前犯意,在該車內接續徒手搧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眼及左臉挫、瘀傷、前胸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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