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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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得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得於民112年12月9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花蓮國軍醫院急診室戒護就醫期間,因不滿急診室護理師 林文暄 誤會其摔壓脈袋,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對正在護理站旁執行醫療業務之林文暄恫稱:「我再兩個月出來,我再來找他」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致林文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暄、證人即監獄管理員 張鈞閎徐志豪 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無端遭質問摔壓脈袋致情緒失控,而對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併參酌本案恐嚇言語之內容、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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