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盛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盛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張德禮 所騎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側腳踝壓扎合併大面積脫皮傷、外踝骨磨損與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被告係大貨車司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同向右側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右側腳踝壓扎合併大面積脫皮傷、外踝骨磨損與皮膚壞死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被告則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我駕駛大貨車自臺北市○○路右轉南京東路,即行駛於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第三車道,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精神恍惚,騎乘機車超越第三車道前方之小貨車,突然向左偏行違規駛入第二車道,導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碰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邊中間輪胎,在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相對位置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被告始終行駛於第三車道,煞車後右前輪距邊線0.8公尺、右後輪距邊線0.6公尺,兩車相隔距離0.5公尺以上,被告確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語。因此,本件所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
四、經查,檢察官指被告涉有過失,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台北市○○○○○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然:
㈠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印象中我右邊沒有車,前面有車,但是我不知道前面的車是什麼車。」(偵字第3311號卷第42頁);於原審作證表示:「我是在第三車道中間靠左邊行駛。」、「(問:你的前面是否有一輛小貨車在第三車道行駛?)我沒有注意到,我不知道有沒有。」、「因為我年紀大,我前方路況我不知道。」、「(當時你右邊第四車道的路況為何?)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左邊的第二車道的路況為何?)我也沒有注意到。」(原審卷第29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不知前進之車道及左右兩側車道路況為何、有無其他車輛,則告訴人指被告超車碰撞其機車乙節,難以採信。
㈡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非檢察官或法官囑
託鑑定而來,非鑑定報告可比,屬傳聞證據,在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前,本無證據能力,檢方以被告無過失,三度處分不起訴,第4位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就檢方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偵字第3311號卷第48、49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91、92頁)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調偵字第923號卷第6-8頁)所為有利被告之鑑定,隻字不提,反而援引原無證據能力之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被告業務過失之主要論據,舉證自有不足。
五、次查,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㈠依雙方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後扶把最末端偏左上方遺
有黑色刮擦痕,其走向呈與車身前後平行狀(偵字第331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5),左車身塑膠殼表面刮痕1條呈前低後高狀(偵字第3311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3),左側手把末端遺有水平狀擦痕,並有沾附疑似泥巴之痕跡(偵字第331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6);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疑似沾附泥巴,且有刮擦痕(偵字第3311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9)。因告訴人機車左把手末端之擦痕呈水平狀,所沾附疑似泥巴之顏色與被告大貨車右側車輪輪胎面表面疑似沾附之泥巴顏色相符,該大貨車車輪輪胎壁面復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偵字第3311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9),依客觀跡證判斷,此處應為本件車禍雙方車輛之碰撞點。
㈡再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禍之碰撞點係在被
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亦表示:「車禍兩車碰撞點,大貨車的中間車輪碰撞我的機車左手把。」、「我認為是被告大貨車中間輪子撞到我的,…前車頭不是碰撞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於101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其大貨車右側共有3個車輪,本次車禍所擦撞係右側中間車輪(偵續字第404號卷第19、20頁)。
雙方就兩車碰撞點咸認於位於被告大貨車中間車輪處,並與客觀跡證相符,益證雙方車輛碰撞點,就被告大貨車而言,應係在其中間輪胎處。
㈢至於被告所駕大貨車前車頭鈑金凸面上方,雖有刮擦痕(偵
字第3311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10),然比對雙方車輛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殼表面擦痕偏細,依理應為銳角物品刮擦所致,而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之鈑金位置,屬圓滑之凸面(偵字第3311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10),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上開塑膠殼表面之擦痕,亦可排除該刮擦痕係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所致。再觀以皮尺丈量兩車車體之照片,告訴人機車左下方擦痕高度在30-40公分之間,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擦痕高度在93-100公分之間,因兩車擦痕高度落差懸殊,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不可能碰撞告訴人機車車身,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刮擦痕顯非此次車禍所造成。
㈣被告大貨車之車身長度,右前車頭與右中間車輪輪胎前端距
離長度約為505公分,與右中間車輪輪胎後端距離長度約為
605公分(本院卷第47、48、113、114頁),此有告訴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丈量車體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前揭碰撞點,距離至少在5公尺以上。因被告大貨車前半段車身既未與告訴人機車相碰撞,自無從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機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車頭留有摩擦痕跡,推論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可採。
六、再查,被告是否有欠缺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㈠本件車輛相對位置,依卷附警方於現場測量標繪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字第3311號卷第13頁),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其機車刮地痕位在第二車道內並往東向第二、三車道線延伸1.4公尺,略與車道平行,再呈向東偏南延伸1.0公尺至第三車道內機車倒地之後輪處,而被告駕駛大貨車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左前側之第二車道內,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身與第二、三車道間白色分道線分別保持0.8公尺、0.6公尺之距離。告訴代理人對此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車輛靜止位置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又告訴人於原審作證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方向都正確。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在第三車道,被告則駕駛貨車在第二車道。」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走第三車道,被告走第二車道。」被告亦表示:「我走第二車道,告訴人走第三車道」(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以,被告大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並距該車道右側車道線(即第二、三車道間白色分道線)保持有0.6公尺以上距離,應可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本件被告既保持0.6公尺以上之距離,自無疏失可言。
㈡檢方前囑託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結果,以:「…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參國立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認為依現場圖推斷,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相互撞擊位置應位在機車刮地痕1.4公尺起點上游(西端)若干距離處,即內車道(指第二車道)偏最右側處,考量機車本身具有尺寸與行進動能,則得以推斷告訴人機車係往左偏行,而在內車道與被告車輛接觸,且於倒地滑行狀態下,再遭受左側之推撞力,導致刮地痕往右彎折」,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9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調偵字第
923號卷第6-8頁)。該鑑定結果,認路面機車刮地痕跡,係呈平行道路走向之直線再向右彎折(偵字第3311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7),則可認定機車係非正常直立行進中與外物擦觸所致,如在傾倒過程或倒地狀態下與被告車輛右側輪胎胎壁擦觸(偵字第3311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9)。是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並非正常直立行進狀態。
㈢又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為水泥攪拌車,此有現場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參,可見當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重量非輕,且參被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表(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69頁),其當時時速在32公里左右,車速不快,重心相對穩定,除有明顯急轉彎、煞車之行為,否則當不致偏離既定之行車路線;而本件車禍撞擊點,如前所述,係位於被告大貨車車身中段,若因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發生碰撞,依行車慣性與車輛結構,則被告大貨車車頭或車尾則必然偏離第二車道甚遠,甚而侵入告訴人之第三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合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及碰撞點、鑑定結果,本件車禍實肇
因於告訴人機車,未保持正常直立行進,向左偏行所致。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當時我在超車的時候有偏向左邊一點靠。」(偵續二卷第12頁),然其隨即接續陳述:「(檢察官問:那你超車的時候,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的間隔嗎?)經過的時候我有跟他保持距離,我有靠左邊。告訴人騎在貨車後方的正中間,我是開在我自己的車道,跟他距離有半公尺以上。」(偵續二卷第12頁)。究其陳述真意,其所稱「超車」,並非自同一車道後方加速超越前車,而係於不同車道競駛,各車相對位置時有前後,被告前揭所述,係其大貨車車頭或車身超過另一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指被告由同一車道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機車,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㈤除前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外,檢方亦曾將本件經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所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行,有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第3311號卷第48、49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91、92頁)附卷可稽。
從本件既存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未保持兩車間隔。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亦難採認。告訴人聲請傳訊相關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㈥至被告駕駛大貨車,雖違規行駛內側第二車道,但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第三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左偏行違規駛入第二車道,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與被告大貨車右邊中間輪胎發生碰撞。亦即,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第二車道,僅屬行政違規行為,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看),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㈦檢察官上訴書,雖另指原審未調查被告行車紀錄器,被告應
有過失等語。然檢方於偵查中已傳喚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育旗 ,據其結證證稱:「我當時查看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有肇事後停在現場的畫面,已經沒有肇事時的畫面,應該是已經被覆蓋掉了,所以現場並沒有扣行車紀錄器,直接返還給被告。」等語(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稱:「行車紀錄器是15分鐘循環一次。事發後15至20分鐘,警方才到場,我才從車上拆下行車紀錄器交給警方。」、「(檢察官問:我們想確認被告當時的行車紀錄器是否仍保留?)已經壞了,我已丟了。」(本院卷第31頁)。該行車紀錄器既經員警依一般作業程序檢視,因其無肇事時畫面,又未扣案附卷,法院自無從審酌,檢察官執此上訴,難謂有理。告訴人聲請傳訊承辦員警,核無必要。
㈧檢察官論告書雖提及陀螺力矩理論,主張被告有疏失乙節。
然論告書適用該理論之前提為:「本件車禍應係機車左把手遭水泥預拌大貨車右側中間輪胎碰撞,產生往左的動能分量。」倘係被告之大貨車偏右由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則被告大貨車車頭勢必偏離第二車道,甚而侵入告訴人之第三車道,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此情形存在,因該前提並不存在,亦難以執陀螺力矩理論作為推翻原審認定之依據。
七、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看)。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在第三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因不明原因向左偏行,違規駛入第二車道,導致其機車之左把手與被告大貨車右邊中間輪胎發生碰撞,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突然偏向行駛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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