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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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水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錶
箱內以水管私接管路之方式竊水使用,嗣於民國96年4月11
日為原告所屬臺南服務所稽查人員業務員甲○○會同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 蔡國銓 查獲,案經臺南市警
察局移送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01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依民法第184條及自來水法第71
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追償之水費,係依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
時計算12個月,水壓1.80公斤,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5公
尺,每秒流量2.351公升計算,1個月流量為2,031.36立方公
尺,1個月水費為21,938元,依此計算,6個月水費合計為13
1,628元,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費6,581元,及百分之5之
營業稅6,581元,金額共計144,790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10月1日向訴外人 簡瑞興 承租系爭房屋,惟因
積欠水費95年12月份1,205元、96年2月份1,751元,為臺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停止供水並將水錶拆
除,詎被告竟於96年3月初某日,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許可,以水管在水錶箱內私接管路,而竊水使用。嗣
於96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
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簡易判決、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及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
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
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於96年3月初某日,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以水管在水錶箱內私接管路,竊水使
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水權,既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本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規定雖賦與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
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
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
。而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
暨當地供水狀況,即其水壓1.80公斤,管線口徑20公厘,管
線長度5公尺,每秒流量2.351公升,及一般用水每天以8小
時計算,其1個月流量為2,031.36立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1個月之水費為21,9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用戶資料
維護作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核算表在卷
足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原告95年12月份、96
年2月份之水費各為1,205元、1,751元,顯見被告實際用水
量非若法定用水量之多。又被告竊用原告自來水期間為96
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1日14時30分止,為1個多月之久,
則依被告上述之客觀侵害情節,原告請求追償6個月期間之
法定用水量水費,尚嫌過高,應以3個月期間計算其得追償
之水費金額,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⒉準此,依系爭房屋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
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其1個月水費為21,938元,3個月水費則
為65,814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請求3個月水費
65,814元,即屬正當。又原告雖另請求加計水源保育費及營
業稅;惟查,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水源保育與回
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該部分代徵費用
並不屬於水費,自難謂係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所定得追償
之金額。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
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此觀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即明。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
因竊水者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自來
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課徵
營業稅之問題。是則,原告另請求加計百分之5之水源保育
費6,581元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6,581元,於法即有未合,要
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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