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5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方 雍仁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協助於民國94年
10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2466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原告早於發票日前即94年6月21日入澎湖監獄
服刑,刑期自94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20日,不可能於94年
10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
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時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466號裁定、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25日,有卷附本票足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2月5日簽發云云,
要無可取;又被告於94年6月2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9年11
月20日,亦有執行證明書可稽,要無可能於94年10月25日與
被告對保,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自難主張其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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