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慧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涂慧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涉,然屬違禁物,爰請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於103年10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另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際驗得毛重0.19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編號00000-000│,檢驗耗損0.01公克,│5日檢驗報告1份(報│││)│驗餘淨重0.048公克。│告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