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共計拾肆點肆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林國榮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0000號池,共同竊取池中 吳郭魚 26條之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魚池旁黃色塑膠籃之黑色包包內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共14.42公克),惟迄今尚未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無從確知上開毒品之所有人,又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林國榮前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於
102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0000號池,共同竊取池中吳郭魚26條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102年度偵字第19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另案被告林國榮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共計14.4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4061公克),然迄今尚未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無從確知上開毒品之所有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