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育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桃鶯路66號前時,欲左轉而騎乘於內側車道,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告訴人 林明世 (下稱告訴人)按鳴喇叭一聲,心生不滿,即持續騎駛於內側車道沿雙黃線行駛,告訴人隨即自右超越被告繼續前行。嗣於桃鶯路70號前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被告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機車車牌,並準備報警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稱「他媽的」、「就是有你這樣浪費社會資源的人」等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稱「就是有你這樣浪費
社會資源的人」等語,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一聲即心生不滿,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又因情緒控管不佳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認犯罪,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95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