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助與告訴人 陳秋花 為鄰居關係,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表明不願原諒被告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07號被告陳春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助、 陳吳鳳珠 (陳吳鳳珠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子與陳秋花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陳吳鳳珠與陳秋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渠等居處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春助為維護陳吳鳳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秋花頭部、身體多處,致陳秋花受有頭皮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手磨損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吳鳳珠之供述、告訴人陳秋花之指述。
(三)新北市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