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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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 吳宜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並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宜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附表編號1-6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7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200,296元,此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儲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凱基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 陳報 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國壽字第109008023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200,29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附表編號1-6存款共計6,40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就關於本件債務人之存款3,407元,可認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不予分配,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年9月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5號財產所有人:吳宜涵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中華郵政存款15元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8元3土地銀行存款2723元4上海銀行存款53元5凱基銀行存款190元6華南銀行存款328元7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N204086752)1張1、依南山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00,296元2、債務人已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