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簡綺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2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查聲請人簡綺瑩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刑事部分自始未經起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已判決確定,均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惟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1頁)。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即難逕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