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貴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劉貴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1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6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4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盤查,因劉貴林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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