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進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狀、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均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