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黃進發 被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明輝為被告之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涉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羈押,於109年3月18日移審接押迄今。
三、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