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鏡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鏡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鏡忠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7日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復於105年8月7日,又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再於105年9月22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到二年時間,即故意三度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四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前案係因與懷疑配偶與友人關係不單純而撥灑汽油燒燬他人之動產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三件酒後駕照公共危險後案,其犯行雖非相類。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中本院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均已確定,雖前案與後三案關聯性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等由而駁回聲請,但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素行不佳,以致屢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