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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