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黃柏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0日止,共
積欠196,4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除應依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外,另應按附表
所示之方式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信用卡契約所約定,而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自94年8月25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以上部分│按月計付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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