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曼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李曼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曼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⒊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車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林素珍 受有左肩挫傷疑似旋轉肌撕裂、下背挫傷、右肘及手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所生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無業且靠先生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李曼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李曼儷於停妥車輛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先視後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駛車輛先行通過,再開啟車門,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林素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李曼儷之駕駛座車門,致林素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疑似旋轉肌撕裂、下背挫傷、右肘及手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曼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告李曼儷及告訴人林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各1份││├──┼───────────┼────────────┤│5│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1片│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區104年12月10日、105年│而受有傷害之事實。│││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