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41號上訴人即原告港動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俊毅